“内联升”和“福联升”两家鞋业公司注册商标争议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最高院再审裁定,福联升被认定构成恶意攀附,中华老字号企业内联升成功维权。
一、案件事实
福联升公司成立于2006年,企业名称仅与内联升公司一字之差,但实际经营地为河北石家庄。该公司在2006年7月27日申请“福联升FULIANSHENG及图”商标,于25类“鞋”上。并随后每年至少在该类注册一个含“福联升”的商标,同时还注册了“福连升”、“步联升”、“福联升新概念”“吉福联升”,并将两个老字号“内联升”和“瑞蚨祥”组合为“祥联升”予以注册。
内联升公司自知道后,持续向商标局、商评委提出异议、异议复审以维护其权益。在异议、异议复审期间,福联升公司依然在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含有“联升”的商标。
2009年6月29日由福联升公司申请“福联升FULIANSHENG及图”于25类“服装、鞋、帽子”,内联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注册,后内联升公司申请异议复审,主要理由仍为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驰名商标规定和第28条近似商标规定。
商评委裁定认为,"福联升FULIANSHENG及图"显著部分为"福联升"文字,与“内联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近似,在销售渠道、消费者对象方面接近或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28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因考虑到第28条已经能够维护内联升公司权益,故未考虑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问题。
福联升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认为两标识存在差异:
1、“福联升”文字及图中,图形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整个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因此该商标图形部分也是其显著部,而引证商标“内联升”仅为文字。
2、两者字体存在明显差异,且福与内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有明显差异;
3、含义不同,福联升商标一般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福气联发升腾”含义,而“内联升”含义为连升三级。
一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同时认为:
根据福联升提交的证据可知,福联升对系争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包括聘请影视明星代言人”,在全国拥有“1000多家加盟店、享有相关荣誉”等,使系争商标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众,客观上能够区分两商标,判断是否近似时,应考虑注重维护这种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遂判决两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28条近似商标,撤销商评委裁定,重新作出裁定。
二、高文辩护
首先,原告“福联升”商标与第三人“内联升”商标构成在同一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物理对比、知名度、固有显著性、原告选用“联升”的意图等因素,两者构成相似有四点理由:第一,从自然要素对比看,两商标仅“福”及“内”不同;第二,从“内联升”固有显著性看,“联升”二字在第三人使用前没有和“鞋”或“布鞋”之间的指代或其他联系,原告“福联升”没有合理解释;第三,从二者知名度差别看,“内联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获“中国布鞋第一家”称号,从党和国家领导人到明星再到普通公众,都熟知第三人商标。而原告注册、使用时间较短,没有知名度;第四,从艺术字体角度分析,“内联升”之所以被核准注册并非仅因为其所使用的美术字体,故不能以“福联升”字样未使用“内联升”商标的美术字体而认为二者不相近似,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字体的不同而将两个商标相区分。因此,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使用“福联升”与“内联升”商标的布鞋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它们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
其次,两商标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通过简单分析便可发现,内联升与侵权者福联升使用相同的商品、销售渠道相同、消费者群体相同,内联升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及知名度较高也没有争议,所以印有两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被“混淆、误认”存在很大的可能性;同时,原告内联升在使用”联升“二字时,其本为石家庄企业且实际在石家庄生产、经营,但却在北京注册“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且在产品宣传上使用“老北京布鞋”字样,其使用“联升”的意图似乎清晰可见。由此可见,福联升注册“福联祥”商标的行为(即两个老字号内联升、瑞蚨祥各取一个字),可以认定其具有违反诚实信用、搭便车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福联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内联升在先字号权和在先商标权。
高文还认为,一种构成对在先权利侵犯的行为,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不能因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的授权而改变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在后的“福联升”无视在先“内联升”的存在,而进行相同商品上的近似注册及使用,不能因此获得法律上的权利。因此,原告福联升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应被准予。
三、高院裁判
经过审理,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福联升FULIANSHENG及图”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内联升商标为文字商标,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虽有差异,但“福联升FULIANSHENG及图”商标中的汉字“福联升”系其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内联升”相比,仅首字不同,且后两个汉字“联升”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而是内联升公司所独创,二者具有一定的近似性。"内联升"商标在"福联升FULIANSHENG及图"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当二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二者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二者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福联升FULIANSHENG及图”商标与“内联升”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即肯定福联升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了《商标法》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最高院裁判
2015年11月18日,最高法裁定驳回了“福联升”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指出,“内联升”是中国驰名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获“中国布鞋第一家”等荣誉称号,其销售的布鞋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在商标具有如此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相应地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最高法认为,“福联升”与“内联升”商标相比,二者仅首字不同,其余的“联升”两字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对两商标的称呼近似,而且商标中的“联升”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此案的相关证据表明,“福联升”在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时存在攀附“内联升”商标的明显恶意。虽然“福联升”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客观上也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福联升”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
此外,最高法还强调,在“福联升”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仍然恶意申请注册、使用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仍然承认此种行为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强行将其恶意申请的商标做大、做强。
五、案件意义
就商标本身来说,拥有者无限的竞争力与获利能力,是企业在市场和消费者心目中所建立的产品形象和性格,是产品内在质量和外在特征的综合反映。而商标对于每家老字号企业来说,品牌商标不仅是简单的三个字,更是老一辈留下的金字招牌、金饭碗,寄托着国人对商家的文化追随,还是一种信誉上的时间积累,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拥有着无数消费者对其的信赖,承担着对产品品质责任,是消费者在同类产品中对产品进行选择的识别标志,老字号商标的信誉更能赢得大众消费者的信赖,引导着消费者的选择倾向。如果说民族产品想要走向国际市场,那老字号商标更是企业走向国际市场的敲门砖。
此案中内联升虽然最终的胜利,但这是一个历时6年维权的胜利,历经了无数的波折与坎坷。而且,这对于一家中华老字号企业来说,要打击的侵权商家不止一个,而且不止是商标近似这一种形式。对于一个民族品牌,对于一家老字号来说,未来的路还很长。高文呼吁更多的人来维护民族企业,保护中华老字号商标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