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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有了新“法宝”
2008-05-15

  近年来,涉及商业标识的各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增多,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形较为常见。由于这类案件涉及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难点和热点。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经验。200821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31日起施行。

 

  为了让广大读者更准确地理解、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报特约请最高人民法院权威法官对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过程和主要内容等进行详细解读。

 

  权利冲突成知识产权审判的难点和热点

 

  相关规定:

 

  《规定》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专家观点:

 

  蒋志培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孔祥俊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夏君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近年来,涉及商业标识的各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增多,不仅在经济生活中受到广泛的关注,也因为这类案件涉及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难点和热点。当前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等,还表现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所产生的权利冲突等各种形式。

 

  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经验,形成了诸多共识。为进一步正确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统一法律的具体应用标准,针对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且认识比较成熟的问题,在经过了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广泛的征求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该司法解释。

 

  虽然商标法、专利法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原则性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解决有关权利冲突,并没有具体的法律适用标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既涉及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也涉及到授权机关有关职能的划分和衔接;不仅涉及到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实体审理标准,法律适用的程序性问题也较为突出。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从实际出发,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目标,并注意妥善处理好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

 

  当不同的权利构成冲突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和判定某一经行政程序确认的权利构成对其他权利的侵犯?对此问题曾有3种主要做法和观点:一是行政程序排斥民事诉讼程序;二是行政程序前置,即有条件地维护行政程序的优先性,在一定的期限内行政程序未能解决的,由司法程序依据诚信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作出裁决;三是民事诉讼程序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即不考虑涉及冲突的权利是否经行政程序取得以及是否提请行政程序解决争议,而是将其直接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再设置行政程序优先的限制。这些不同认识就具有大致的时序性,即在审理此类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初期,主要倾向于行政程序优先,民事司法不予介入或者只是有条件的介入。随着实践对通过民事司法处理此类纠纷的迫切需求和理论认识的深化,此类案件的民事处理不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这种观点和做法也受到有关方面的接受和赞同。《规定》根据当前的审判实际和理论研究成果,将涉及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纠纷,除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外,均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妥善处理了司法程序和行政衔接和协调的问题,既以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使权利具有更加畅通的法律救济途径,又充分发挥和合理兼顾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职能作用。

 

  《规定》既涉及此类权利冲突案件的受理问题,又涉及实体法的适用问题。它以多部法律为制定依据,并指引多部法律的具体适用。

 

  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

 

  相关规定:

 

  《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专家观点:

 

  蒋志培  孔祥俊  夏君丽

 

  关于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受理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所以将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相冲突的民事纠纷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无论是否经过行政程序取得,其相互之间的冲突都可以归为民事争议的范畴,人民法院原则上都可以依法受理。特别是,有的行政程序的启动还需要以司法程序的结论作为前提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该条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只针对已注册的商标使用了他人在先作品、外观设计专利、企业名称字号等而侵犯在先权利的行为,不包括将他人在先的作品、外观设计、企业名称字号等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经核准注册的申请行为。这种单纯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予受理问题。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不予受理,是考虑到现行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救济程序,且为维护现行的商标全国集中授权制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商标争议程序获得相应的救济。如果商标行政评审发生失当,还可以依法进行行政诉讼。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取不以民事侵权纠纷受理的做法。在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时,应注意两个问题:首先要准确把握本款规定适用的对象和范围。按照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只是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的冲突争议,即被控侵权商标已经核准注册(领取商标注册证),且被控侵权行为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核准注册的商标。如果超越授权使用的范围,则不在此限。其次,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尚在注册程序当中的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当事人虽已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该商标并未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他人对该使用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滥用注册商标行为的受理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但书部分对于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使用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本质上是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的滥用就是权利的边界。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是正当行使专用权的行为,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构成。特别是,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正是通过恶意的滥用行为,投机取巧和鱼目混珠,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实践中有些将注册商标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用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在同一商品上组合使用两个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图形等变形使用,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使用方式,已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造成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因此,《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但书部分,规定了由此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

 

  相关规定:

 

  《规定》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专家观点:

 

  蒋志培  孔祥俊  夏君丽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者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规定》第二条主要针对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行为,解决了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问题。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内的企业名称必须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且经济生活中涉及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或者权利冲突,通常都是因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引起。因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规定》第二条所称的企业名称包括这种字号,只是为避免重复,未再将字号单列于企业名称之外。

 

  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辖区不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出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在所难免。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对其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就应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在其知名度的区域内给予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知名度超出登记机关辖区的,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于企业名称权纠纷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受理,还是按照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以前曾有过不同认识。虽然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但这是基于法人人身权的保护,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更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号权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从营业标识(商号)保护的角度,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在国际上,商号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国外也是普遍将其商号权冲突的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范围。鉴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最新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侵犯企业名称(字号)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分别作为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予以规定,纳入知识产权纠纷当中,为将此类案件统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提供了依据。

 

  权利冲突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

 

  相关规定:

 

  《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专家观点:

 

  蒋志培  孔祥俊  夏君丽

 

  案由的确定实质是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相对较为复杂。准确界定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概括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规定》中提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只是对于此类纠纷共同特征的描述,并未反映出其所涉及具体法律关系的属性,不能作为案由。因此,《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例如,在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案件,如果原告起诉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时,要根据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将其案由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又如涉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案件,原告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保护其企业名称权的,案由可以确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2008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于200841日起施行。该民事案由规定对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做了全面的规定,将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级案由,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作为3个二级案由,并相应设置了33个三级案由和86个四级案由。与原来试行的民事案由相比,现行案由规定法律关系更为清晰、准确,体系更为完整,为准确确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

 

  企业名称侵权的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专家观点:

 

  蒋志培  孔祥俊  夏君丽

 

  《民法通则》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对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在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要纠正不当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的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这里的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以规范的方式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规定》中的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

 

  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名称构成侵权的,有的法院判令侵权行为人变更字号。如2006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据此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欧琳文字。这些探索是有益的,在有些案件中采用这种责任方式也是必要的。特别是一些法院对这种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方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进行了有效的探索,甚至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做出相应规定。20059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调研起草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支持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当事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无论适用哪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于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知识产权报 记者 魏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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