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是伴随着商品交换和信用制度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各种商业票据和银行票据的使用逐渐增多起来。但现实经济交往中,票据伪造变造行为也日渐增多,有必要对票据伪造与变造作系统的了解,从而准确适用法律,定分止争。
一、票据伪造的构成及效力
票据的伪造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票据行为的效果,故意假冒他人名义而从事的票据行为。其构成包含三层意思:1、行为人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这种票据行为不具有实质性的票据权利。如摹仿他人签名、资用或伪造他人印章、滥用保管他人印章而为的票据行为。这里所指的他人,是不特定的人。2、必须有伪造票据行为的事实存在,这种伪造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一切手段假冒他人名义而从事的票据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故意而为。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票据效果,如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实施伪造、变造行为以骗取票据金额的。如若为了教学示范练习而制造票据样本,则不能认为为是伪造行为,但这种情况应做特殊处理,使其不具有进入流通领域的特性。
票据伪造的效力包括四种对象:对被伪造人的效力,对伪造人的效力,对其他票据关系人的效力,对付款人的效力。
1、对被伪造人的效力。被伪造人因未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所以不负票据责任,被伪造人可以此为由,对抗包括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内的一切持票人。但下列情况例外:被伪造人对于伪造的票据加以追认,而使票据生效产生新的票据行为;由于被伪造人本身有过失或与伪造人有特殊关系,伪造人以被伪造人的名义从事票据行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伪造人为真正合法票据行为人;例如,被伪造人将其印章交与伪造人保管时,伪造人以被伪造人名义从事的票据行为。又如公司业务员偷盖法人代表的印章,公司仍应负票据责任。
2、对伪造人的效力。因伪造人未真正签名于票据上,故依票据文义性,伪造人不负票据之责。但是依过错责任,伪造人应按其伪造票据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3、对其他票据关系人的效力。对于真正签名人的影响。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同一票据上有多人签名,若其中有一行为人系伪造,不影响其他行为人签名的效力。 对于持票人的效力。即使持票人盖章取得票据,仍不能对被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只能向伪造人请求赔偿。但持票人如果是从真正签名者之手取得票据,则可对被伪造人的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这里所说的后手签名人,可以是一人、数人或全体
4、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消失,付款人对于出票人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对于伪造人及其他真正签名人,不能主张权利,但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利益偿还。付款人对伪造票据的认定有过失而付款,应自负损失,对伪造票据的认定有过失而付款,其他票据债务人付款后可以对被伪造人以外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二、变造的构成及效力
票据的变造是一种违法行为,是无变更权的人所为。票据变造是变造票据签名以外的一切事项。票据变造是使票据内容与权利均发生变化,比如变造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利息或利率等。另外,票据变造必须是对形式上已有效的票据文义的变更,如果对本来就无效的票据文义进行变更,变造就失去意义。 票据变造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票据上有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三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该款是利用签名人签名时间来区分签名人的责任。主要是因为变造前签章人是以原文义作为自己表示的内容,自然应对原文义负责;而变造后的签章人是以变造后的票据文义作为自己意思表示的内容,当然应对变造后的文义负责。这符合票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精神,也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票据变造的目的,是变造者为加重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变造者的出发点是非善意的,故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原则,应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变造时间无法确认的票据应推定其签章在变造前。这种情况的签章人是无过错的,相反对于参与变造的或同意变造的人则应推定其为变造后签章。
三、票据伪造、变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通常是指非票据上的法律责任,其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适用于票据法的主体违反票据管理义务的处罚。行政责任的实施者为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有其具体规章、规定和程序,这里不多谈,仅就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一说明。
1、民事责任主要指的是则产责任,而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具有补偿性。因市场经济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一旦发生损害事实,责任方应以财产填补损失,而填站损失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对此作了规定。如甲签名于变造前一万元,乙变造三万元,丙签名于变造后也是三万元,丁向丙付款三万元,丁向甲请求付款,甲只付给一万元。丁所损失的二万元可向乙、丙请求赔偿。
2、刑事责任。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应治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对于整顿金融市场有法不依的局面,促进经济秩序的巩固与发展将起到巨大的推动及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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